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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2008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上午,吸毒人员谭某某与名叫“阿镜”的男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龙古村口一纺织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天11时许,被告人何某受“阿镜”的指派驾驶1辆无号牌摩托车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块状物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被告人何某归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1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7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