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袁庆勇,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奉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双方认识一年后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宇(9岁),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与原告性格不和,且被告长期赌博,但原告考虑到已生育了孩子,故一直忍让被告的赌博恶习,希望被告能够改好,但几年来被告不但没有改好反而长期嗜赌不归家,因此双方矛盾加深,从2011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家分开居住,从2014年起至今,原告一人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宇(9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5年12月20日在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宇。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口角争执,原告即带着儿子刘某宇前往浙江温州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孩子刘某宇,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只要能互谅互让加以沟通,应能和睦相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现原、被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黎 奉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美月(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