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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进银与被告陈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银,陈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668号原告吴进银,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品富,福建名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艺勇,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原告吴进银与被告陈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进银的委托代理人王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进银诉称,被告陈艺勇于2014年10月7日向其借款36983元,并出具借款确认书交其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698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所欠款项36983元原为货款,双方自愿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原告该债权,因被告出具该借款确认书后陆续支付1万元,并在扣除部分退货款238元后,被告现尚欠原告26745元,故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6745元。被告陈艺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艺勇因欠原告吴进银货款36983元而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6983元,该借款确认书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确认书出具后,扣除被告返还的1万元及部分退货款238元,被告尚欠26745元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进银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艺勇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进银因被告陈艺勇欠其货款而对被告享有债权,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将该货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确认书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7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745元,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进银借款人民币26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陈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