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柯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业。曾因抢夺于2014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陈某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东路155-157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后以1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李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甲街321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型号为g3580i的黑色三星手机,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王某甲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恩路104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型号为A900的红色酷宝牌手机,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4、2014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赵某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99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型号为A360T的白色联想手机,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9元。5、2014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王某乙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五甲老街116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型号为SM-G3556D的白色三星手机,后以16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现该手机已追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6、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邱某位于永兴街道富康路26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白色中兴A880手机,后以8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99元。7、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项某甲位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245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型号为GT-I8268的蓝色三星手机,后以13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人民币799元。8、2015年1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林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1876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黑色小米3手机,后以33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09元。9、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郑某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路61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型号为8079的黑色酷派手机,后以7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99元。10、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项某乙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兴街农贸市场内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白色的红米NOTE手机,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11、2015年1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耿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868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黑色OPPOY13L手机,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12、2015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钟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昌文路6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型号为G3606的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18元。13、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肖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强大道1878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型号为I9168的白色三星手机,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58元。14、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柯某经预谋,来到被害人张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甲街415号的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抢得一部型号为8729的白色酷派手机和一部型号为i630的黑色海信手机,后以130元左右的价格将两部手机销赃给他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88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邱某、项某甲、林某、郑某、项某乙、耿某、钟某、肖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将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有劣迹,酌予从重处罚。鉴于部分被抢物品已追回,对被告人柯某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SM-G3556D白色三星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文;责令被告人柯某退赔其余涉案赃物,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