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金明与冯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明,冯振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王金明。被告冯振涛。原告王金明诉被告冯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多次在我处购买柴油,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共欠我油款787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油款7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由于别人欠我的钱给不了,所以我也没钱给原告,我要回来肯定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柴油买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使用,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款787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现在马上还钱并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希望2015年年底还清并声明可以先月月给付利息,等有钱了就还钱。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振涛购买原告王金明的柴油,至今尚欠原告油款7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7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先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等有钱了再偿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明油款787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振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