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建辉与佟菊花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辉,佟菊花,付媛媛,王振宇,北京安之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辉,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枫(高建辉之妻),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菊花,女,195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媛媛,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勇,北京律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宇,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之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三英,董事长。上诉人高建辉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高建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高建辉是在2012年上网查违章时发现涉案京AF91**车辆被法院查封,高建辉找到北京市车辆管理所,得知该车辆是被西城法院查封的,高建辉又找到西城法院执行庭,才得知该车辆涉及佟菊花、付媛媛与北京安之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建辉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高建辉主张的事实未经相关法律程序审理确认,对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裁定驳回了高建辉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向法院提出立案诉讼申请。涉案京AF91**牌照大客车是高建辉在2010年4月由个人出资全款购买的车辆,由于高建辉是残疾人,收入很少,当时家庭正在吃低保,正巧有个朋友单位租一辆大客车为班车,高建辉想若能买一辆大客车的话既能不吃低保了,又能增加收入,是件挺好的事。所以高建辉就到亲戚朋友那里东拼西凑,借齐了车款准备买车。高建辉于2010年3月4日与北京中宇德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车销售合同,先交了购车定金3万元,提车的前5日也就是2010年3月25日又把剩余车款39.6万元交齐。2010年4月1日,高建辉和妻子到郑州宇通客车厂家签了车辆交接单,交了此车的临时保险后把车提回来的。回京后,经中宇德曼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经手,高建辉与安之旅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合同(挂靠协议),安之旅公司每月收取高建辉200元挂靠费,所有手续都是安之旅公司的业务员李哲经办的。之后高建辉又先后对该车进行验车、上牌照、交纳商业险、交强险以及挂靠费和购置税,京AF91**大客车的车款及一切税、费都是高建辉个人缴纳的,车辆一直也是由高建辉实际使用,所以高建辉认为,京AF91**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高建辉个人,属于高建辉的个人财产。安之旅公司只是一个挂名人。现因安之旅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城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将高建辉的京AF91**车辆查封,使高建辉的生活再一次陷入困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京AF91**宇通牌大客车为高建辉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佟菊花、付媛媛辩称: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涉案京AF91**号宇通牌大客车登记在安之旅公司名下,属于安之旅公司的财产。我国法律规定,禁止车辆挂靠行为,高建辉向安之旅公司缴纳管理费,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安之旅公司名下时,即应知晓挂靠的风险和后果,高建辉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不同意高建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2时20分,王振宇驾驶安之旅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AC73**号的宇通牌客车行驶至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滨海路1246公里加100米处,由于躲避前方对向越线的轻型货车,王振宇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南侧路边沟,造成车辆损坏,佟菊花之夫付贺九死亡,佟菊花等多人受伤。2011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振宇赔偿佟菊花、付媛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10元、丧葬费18905.63元、死亡赔偿金39248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之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6日,佟菊花、付媛媛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2012)西执字第1083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安之旅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AF91**号的宇通牌大客车。高建辉向法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高建辉系执行标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措施。2012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2012)西执异字第80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高建辉所提案外人异议。高建辉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2010年3月4日,高建辉与北京中宇德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客车销售合同》,约定高建辉购买宇通客车一台,总价为425000元。其后,高建辉向北京中宇德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2010年4月1日,高建辉与安之旅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书》,该合同规定,高建辉为从事客车租赁经营业务,自愿将车牌号为京AF91**宇通客车委托安之旅公司管理,将该车辆落籍在安之旅公司名下,高建辉按月支付劳务费200元。诉讼中,王振宇及安之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高建辉对原判决、裁定并无异议,仅主张其为执行标的所有权人,故依法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车辆确系由高建辉出资购买,但实际登记在安之旅公司名下。高建辉亦认可其与安之旅公司之间存在借名团购与挂靠经营客运业务的约定,即双方依约定由高建辉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该车登记安之旅公司名下。高建辉与安之旅公司之间借名团购与挂靠经营的约定违反车辆所有人登记及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且客观上使包括佟菊花及其亲属在内的众多乘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合法保障无法实现,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出资人以违规挂靠方式经营,只获利不担责,也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故高建辉要求确认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充分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院指出,高建辉与安之旅公司对于诉争车辆的出资问题属于不同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所处理的范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安之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高建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建辉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诉争车辆为高建辉所有,停止对诉争车辆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为: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实际出资人。首先,物权取得须合法。其次,交付是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再次,车辆行驶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也支持了这种观点。故车辆实际出资人可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主张对车辆的所有权。佟菊花、付媛媛辩称:不同意高建辉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安之旅公司、王振宇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中宇德曼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客车销售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还款明细、保险单、(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80号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建辉主张对于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前述动产一经登记,就取得了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车辆登记在安之旅公司名下,高建辉作为第三人主张享有诉争车辆的所有权,需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由否定前述登记内含的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而根据高建辉的自认,其系以便于运营、办理贷款或团购优惠、保险优惠等原因,违规将自己购买、使用的车辆挂靠登记在安之旅公司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鉴于高建辉与安之旅公司之间存在前述违法事实关系,且高建辉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安之旅公司之间就诉争车辆的权属关系存在任何具有合法的、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约定,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高建辉对诉争车辆的权属主张。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登记权利人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本案中,正因为安之旅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造成佟菊花在内的多人受伤并由安之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争车辆登记在安之旅公司名下,具有对抗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诉争车辆不属于安之旅公司的财产时,将诉争车辆作为安之旅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既未违反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规定,亦有利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车辆为安之旅公司的财产应当用于清偿佟菊花等人的债务,驳回高建辉要求确认其为诉争车辆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高建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建辉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建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