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吉州区诚信纸品厂与吉安市智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州区诚信纸品厂,吉安市智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吉州区诚信纸品厂。负责人李亮吉。委托代理人杨建武。被告吉安市智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达。原告吉州区诚信纸品厂与被告吉安市智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州区诚信纸品厂的负责人李亮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智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州区诚信纸品厂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E坑纸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E坑纸板,每月底对账,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承担2%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13740元,尚欠826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26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支付上述货款2%的滞纳金。被告吉安市智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州区诚信纸品厂系个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为李亮吉,经营范围为纸张加工。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E坑纸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E坑纸板的规格、单价,月结现金,月结30天,每月底对账,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超过合同付款期限需方承担违约滞纳金2%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纸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74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8260元。原告催付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E坑纸板销售合同》原件1份;3对账单原件2份;3、欠条原件1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E坑纸板销售合同》,被告吉安市智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吉州区诚信纸品厂纸张款8260元,有被告公司法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纸张货款86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双方签订的《E坑纸板销售合同》违约条款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智达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州区诚信纸品厂货款8260元,并承担违约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被告拖欠货款8260元,每月计算2%的滞纳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