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南与郑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吴南,农民。被告:郑营营,农民。原告吴南与被告郑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卡里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南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载明“郑营营今向吴南借款30000元整还款方式:郑营营每月往吴南卡里还1000元,以银行流水为准借款人:郑营营债权人:吴南2015.3.8”,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营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郑营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吴南借款30000元,承诺每月偿还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南与被告郑营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郑营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营营偿还原告吴南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营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鑫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