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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一监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何英与杨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何英,杨焱,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民一监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徐何英。委托代理人庞珍涛,成华(特别授权),兴化市安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西端北侧。负责人朱旭,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州南路90号二楼。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童童(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徐何英与原审被告杨焱、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兴化市营业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泰兴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5日,原审原告徐何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徐何英于2015年7月17日与被申请人就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及牙齿损失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判长 邹 健审判员 徐庆斌审判员 胡妙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