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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钟铁军与闫宝顺、刘素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钟铁军,农民。被告:闫宝顺,农民。被告:刘素杰,农民。原告钟铁军诉被告闫宝顺、刘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铁军、被告刘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宝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铁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宝顺于2011年6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柳工牌装载机一台,当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庞大汽贸)反担保,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至2013年11月,庞大汽贸将原告和被告闫宝顺起诉到法院,因被告闫宝顺未到庭,经法院调解,由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被告拖欠的款项61804.62元,并支付执行费500元,为参加诉讼先后去滦县人民法院七次,每次开支交通费400元,计2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及开支共65104.62元。被告闫宝顺未作答辩。被告刘素杰辩称:被告闫宝顺、刘素杰系夫妻关系,但是自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联系不上闫宝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而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也不清楚,也不认可偿还所欠款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闫宝顺、刘素杰是否应偿还原告为闫宝顺代偿的装载机款项。原告钟铁军主张:2011年6月2日出卖方迁安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闫宝顺(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钟铁军(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消贷字第5664号,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柳工牌工程机械一台,总价款354300;约定首付款106300元,剩余车款248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丁方同意为丙方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闫宝顺向原告交纳了还款保证金1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闫宝顺在获得银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了被告闫宝顺全部拖欠款项共计73804.62元。2013年8月20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了被告闫宝顺和原告,要求偿还拖欠款项,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由原告偿还了庞大汽贸为闫宝顺代偿的61804.62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闫宝顺及被告刘素杰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61804.62元、执行费500元、交通费28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宝顺于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柳工牌工程机械车一辆,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原告为反担保方。经质证,被告刘素杰称该证据被告不清楚,与其无关。2.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宝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办理了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牡丹信用卡,共分24期偿还购车款,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经质证,被告刘素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该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3.庞大汽贸集团诉被告闫宝顺、原告钟铁军民事诉状一份、(2013)滦民初字第50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年12月25日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庞大汽贸集团为被告闫宝顺偿还了拖欠的款项,为此庞大汽贸集团提起诉讼,经滦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钟铁军偿还庞大汽贸股份有限公司61804.62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钟铁军已经将(2013)滦民初字第5040号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刘素杰称该证据被告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刘素杰主张: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不知道,被告没能力偿还,也不认可偿还。被告闫宝顺一直在外,被告跟闫宝顺也没有联系,闫宝顺在外面干什么事被告都不知道。针对其主张,被告刘素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宝顺与被告刘素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日出卖方迁安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闫宝顺(乙方)、担保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钟铁军(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消贷字第5664号,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柳工牌工程机械一台,总价款354300;约定首付款106300元,剩余车款248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账户内,丁方同意为丙方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闫宝顺向原告交纳了还款保证金1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闫宝顺在获得银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了被告闫宝顺全部拖欠款项共计73804.62元。2013年8月20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了被告闫宝顺和原告钟铁军,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款项,在审理过程中,经滦县人民法院调解,最后达成协议由原告钟铁军偿还庞大汽贸为被告闫宝顺代偿的61804.62元,并由滦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3)滦民初字第504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25日,原告张建忠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本院认为:迁安市东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闫宝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钟铁军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闫宝顺在获得银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从担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了被告闫宝顺全部拖欠款项,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钟铁军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反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向债务人即被告闫宝顺追偿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以被告闫宝顺个人名义所负,但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闫宝顺与被告刘素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工程车辆,系因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刘素杰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素杰虽主张其与被告闫宝顺已经多年无联系,该笔债务其并不清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及交通费,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宝顺、刘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铁军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61804.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闫宝顺、刘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高韶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