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百彭与上海商城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彭,上海商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李百彭,男,1970年10月29��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商城,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何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百彭为与被告上海商城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彭、被告上海商城的委托代理人李妮、房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彭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进入被告所经营的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工作。2014年4月27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诉讼至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沪二中三(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认为,其已经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超过十年,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再审予以立案审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11天的三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42.93元;二、支付2014年度奖金9,438元;三、支付2014年4月、9月、12月及2015年4月的节日红包600元;四、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有薪病假未使用的工资1,366.89元;五、支付从2015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每月5,648.64元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56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中数额的依据;3、申请再审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沪二中三(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被告应与原告签订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待遇;4、员工手册,证明被告作出奖金发放的决定与员工手册相矛盾,也违反了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商城辩称,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7日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度4天未休年假工资3,324.70元,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系劳动合同解除之后的11天,被告不同意支付。2014年度奖金是对在��员工进行工作评估之后才能发放,由于原告在2014年4月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到2015年1月核算年度奖金的时候,原告不属于有资格领取年度奖金的人员,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发生在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缺乏依据,被告均不同意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员工手册第13.2条的规定只针对优秀员工适用,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度、2013年度及2014年度年终奖分配方案,证明年终奖发放的条件必须是公司的在职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规定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进入被告所经营的上海波特曼丽嘉酒店工作。200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26日至2004���4月25日。200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5日。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5日。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我的本次劳动合同将在2014年4月27日到期,我提出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通知:经酒店慎重考虑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你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按每月5,379.66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三、按每月5,379.66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7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5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28日至7月2日的工资11,995.26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起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每月6,179.86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按每月6,179.86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08,179.54元。原告仍然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1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年4��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11天的三倍工资9,142.93元;二、支付2014年度奖金9,438元;三、支付2014年4月、9月、12月和2015年4月的节日红包600元;四、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有薪病假未使用的工资1,366.89元;五、支付从2015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每月5,648.64元标准)。2015年5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56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所有请求,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被告的2012年年终奖办法第7条规定,奖金发放日(2013年1月28日)当天,必须仍为酒店员工。2013年年终奖办法第6条规定,奖金发放日(2014年1月28日)当天,必须仍为酒店员工。2014年年终奖办法第6条规定,奖金发放日(2015年2月16日)当天,必须���为酒店员工。以上事实有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563号裁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4年4月27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节日红包、有薪病假未使用的工资及2015年3月起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奖金9,438元,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的年终奖办法中均规定奖金发放日当天必须仍为酒店员工,该规定公平合理,系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并无不妥,���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奖金9,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百彭要求被告上海商城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11天的三倍工资共计人民币9,142.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李百彭要求被告上海商城支付2014年年度奖金人民币9,4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李百彭要求被告上海商城支付2014年4月、9月、12月及2015年4月的节日红包人民币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李百彭要求被告上海商城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有薪病假未使用的工资人民币1,366.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李百彭要求被告上海商城支付从2015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每月人民币5,648.64元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百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