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代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代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517号原告王建文,住哈尔滨市。被告代洪春,住哈尔滨市。原告王建文与被告代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被告代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代洪春向王建文借款2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到12月14日还清,用款时间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代洪春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代洪春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当时只收到14,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同意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代洪春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是本人所签,出借据时未收到借款,过三天后王建文给我卡里打了14,000元。被告代洪春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代洪春向原告王建文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2014年12月4日偿还。口头约定5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王建文将14,000元转给被告借洪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14,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对利息未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时扣除6,000元利息都予认可,可视为对利息有约定,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洪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建文借款本金14,000元;二、被告代洪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建文借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借款利息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王建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