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雄静与武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静,武德军,曲晓刚,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163号原告李雄静,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威,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被告武德军,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被告曲晓刚,男,1982年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住所地昌平区东环路146号。法定代理人徐平仪,局长。被告曲晓刚、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海,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李雄静与被告武德军、曲晓刚、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静的委托代理人牛威,被告曲晓刚、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静诉称:2015年3月16日17时0分,被告武德军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号:京YAS9**,内乘:张利萍、武铭)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南辅线北京湾路口处时,适有被告曲晓刚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1S6**,内乘:李雄静)由西向东驶来,“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后,“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侧又与路口东南侧让行标志杆接触,造成武德军、张利萍、武铭及李雄静受伤,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晓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利萍、武铭、李雄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此已经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46.6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22.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手提包损失2000元,共计269588.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曲晓刚、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辩称:被告曲晓刚是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的职工,被告曲晓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愿意承担被告武德军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武德军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们愿意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7时0分,被告武德军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号:京YAS9**,内乘:张利萍、武铭)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公路南辅线北京湾路口处时,适有被告曲晓刚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Q1S6**,内乘:李雄静)由西向东驶来,“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右侧后部后,“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侧又与路口东南侧让行标志杆接触,造成武德军、张利萍、武铭及李雄静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武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晓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利萍、武铭、李雄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雄静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等,李雄静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5年7月8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雄静外伤致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李树贵(1964年12月21日出生)和邓继银(1964年1月31日出生)系李雄静的父母,两人只有李雄静一名子女。马XX(2011年4月7日出生)系李雄静的子女。另查,武德军所驾车辆(车号:京YAS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曲晓刚系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其于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李雄静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0165.03元(凭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酌定20元/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6360元(护理期60天,其中护工护理16天,2400元,凭票据;家属护理44天,酌定9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838元(含邓继银、马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凭票据)、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240563.03元(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武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德军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曲晓刚所驾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武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曲晓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德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武德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被告武德军的责任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武德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曲晓刚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曲晓刚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手提包损失2000元一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雄静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雄静八万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一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赔偿原告李雄静三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雄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一元,由原告李雄静负担二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武德军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负担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武德军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