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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玉兰与被上诉人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兰,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兰,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嫄,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嫄、孙琳,被上诉人民乐县洪水镇八一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得亮、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原告黄玉兰之父黄立元(已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下旬因病去世)签订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由洪水镇八一村委会征用原告家4亩耕地用于村委会建设,洪水八一村委会按照每亩12500元数额给予原告50000元土地补偿。同时双方约定,被征土地相关的修渠垒坝任务由村委会解决,土地粮食直补款由原告领取。该协议由村委会代表王得亮、参加人臧之耀、保华志、芦勤昌及黄立元签字确认,原告黄玉兰也在其父代签的名字上盖了指印。后黄立元于2006年7月3日在村委会领取了50000元土地补偿款。同时查明,被告洪水镇八一村委会将原告黄立元的4亩土地征收后,于2007年占用其中1亩建设了村委会办公室,将其中2亩向外出租,将其中1亩卖给了尹建平。现因该片土地开发,村委会已将其中占用和出租的3亩地与开发商协商置换550平米房屋用于村委会办公,协议已经签订,房屋修建已经开始。另查明,本案原告黄玉兰有姊妹四人,丈夫邵学家系入赘到原告家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同真实,该协议的标题虽然是“征地协议”,但从内容看,实际是一种土地流转协议,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存在胁迫,且自己作为家庭成员并未签字而不认可协议的主张,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胁迫行为的存在,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黄玉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黄立元签订了《征地协议》,但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前没有依法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故被上诉人私自征用上诉人耕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协议;2、土地流转的主体应当是农户,在流转期内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并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的剩余期限。故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不论从主体还是内容都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法律特征,该份协议实际是一种非法征地协议,被上诉人征地行为属于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不当;3、一审从立案到宣判长达8个月时间,违反法定审结期限,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黄立元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在此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非法征用上诉人的4亩耕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征用其耕地的事实。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提交了照片10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利用被征用土地的现状。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兰之父黄立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该征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及其父亲已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土地,上诉人亦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双方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前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征地审批手续,故被上诉人私自征用上诉人耕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并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亦不是认定合同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上诉人以此认为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征地行为属于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为土地流转行为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发包方即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流转土地,上诉人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非法占用耕地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为妥善处理双方矛盾纠纷,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审理期限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黄玉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