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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洛古”、“老毛”、“毛嘴”、“毛揪”,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祖顺、罗桥林,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谭祖顺、罗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1时许,吸毒人员何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后双方在攸县县城“新富豪宾馆”附近交易,被告人刘某交给何某一小包冰毒及麻古(约0.6克),何某付给刘某毒资200元。2014年10月8日晚21时许,齐某与谢某甲(均已行政处罚)在攸县酒埠江钓鱼山庄208房间商量好购买毒品吸食,谢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因两人无钱购买毒品,谢某甲联系谢某乙(绰号“一把手”)到刘某处做担保购买毒品,谢某甲、谢某乙二人乘坐出租车到攸县酒埠江镇大坪村刘某家附近与刘某交易,刘某将一包毒品(毒品冰毒和麻古,用卫生纸包好)交给谢某乙,之后谢某乙将毒品给谢某甲,并表示凌晨之后将毒资还给刘某,谢某甲拿到毒品后与齐某一起在酒埠江镇钓鱼山庄208房间吸食毒品,齐某于次日凌晨在钓鱼山庄208房间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受他人教唆犯罪,将被告人老婆吸食剩下的少量毒品进行贩卖,整个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吸毒人员何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后双方在攸县县城“新富豪宾馆”附近交易,被告人刘某交给何某一包冰毒及麻古(约0.6克),何某付给刘某毒资200元。2014年10月8日晚21时许,齐某与谢某甲(均已行政处罚)在攸县酒埠江钓鱼山庄208房间商量好购买毒品吸食,谢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因两人无钱购买毒品,谢某甲联系谢某乙(绰号“一把手”)到刘某处做担保购买毒品,谢某甲、谢某乙二人乘坐出租车到攸县酒埠江镇大坪村刘某家附近与刘某交易,刘某将一包毒品(毒品冰毒和麻古,用卫生纸包好)交给谢某乙,之后谢某乙将毒品给谢某甲,并表示凌晨之后将毒资还给刘某,谢某甲拿到毒品后与齐某一起在酒埠江镇钓鱼山庄208房间吸食毒品,齐某于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在钓鱼山庄208房间现场查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证人齐某、谢某甲、谢某乙、何某、邓宗良等人的证言、尿检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