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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任合作联社诉魏红平、张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琰(特别授权),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笔山信用社主任。被告魏红平,男,汉族,务农。被告张晓琴,女,汉族,务农,系被告魏红平之妻。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魏红平、张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红平、张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魏红平、张晓琴于2009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借款已经于2011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其所欠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足额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一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组: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魏红平、张晓琴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欲证之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魏红平、张晓琴未作答辩。被告魏红平、张晓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红平、张晓琴因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于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信用联社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按照程序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09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给被告魏红平、张晓琴,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借款月利息为8.4%,逾期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度结息。2009年3月25日,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红平、张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红平、张晓琴负担。如不按照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27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