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其岳父刘某某隐瞒其妻子、儿子去向为由,骑一辆车牌被遮挡的二轮摩托车,携带事先在武平县永平镇孔下村吴某乙的店内购买的五、六包甲拌磷农药,前往武平县湘店乡湘洋村凹丘下光南栋刘某某的养猪场内,将所带农药倒入猪场通道左侧的第二、第三个猪栏里,将刘某某所养的价值人民币19320元的20头猪毒死。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泄私愤,通过投放有毒农药毒害他人牲畜的方式,故意非法毁灭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计人民币19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以刘某某隐瞒林某某(刘某某养女,与被告人吴某甲系同居关系)及其儿子的去向为由,驾驶一辆车牌被遮挡的二轮摩托车,携带事先��武平县永平镇孔下村吴某乙的店内购买的五、六包甲拌磷农药,前往武平县湘店乡湘洋村凹丘下光南栋被告人吴某甲所有但由刘某某使用的养猪场内,将所带农药倒入猪场通道左侧的第二、第三个猪栏里,导致刘某某所养的20头猪中毒后死亡。经电子称重,该20头猪的重量共计3450斤。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20头猪价值人民币1932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5年7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同意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吴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有公���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使用的养猪场为吴某甲2008年所建,2010年因养猪生意不景气该猪场被吴某甲闲置。2012年刘某某在该猪场养猪。刘某某所养的猪为刘某某个人所有。(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吴某甲到他店里买了几包“甲拌磷”农药。(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毒死的20头猪都是刘某某饲养的,其中的13头是刘某某向他购买的,另7头是刘某某自己养的母猪生的。饲料都是他供应的。3、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他发现他饲养的20头猪被人下毒。他使用的养猪场是吴某甲的,但养猪场里的猪是他饲养的。4、鉴定意见(1)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被毒死的20头猪价值人民币19320元。(2)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猪呕吐物和猪饲料内均检出甲拌磷农药。5、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毒死的猪的数量。(2)称重照片,证实被毒死的20头猪的重量。(3)吴某乙提供的农药外包装及农药样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吴某乙处购买农药的品种。(4)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情况及藏于摩托车护架用来遮挡车牌的铁夹子和木板。(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指认了其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6)监控卡口照片,证实2015���3月7日晚19时15分,吴某甲驾驶其车牌被铁夹子和木板遮挡的二轮摩托车从永平镇往湘店乡方向行驶在桃溪镇路段监控卡口时被抓拍。2015年3月7日晚20时22分,吴某甲驾驶其车牌被铁夹子和木板遮挡的二轮摩托车从湘店乡往永平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溪镇路段监控卡口时被抓拍。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他的“妻子”林某某带着他儿子出走不知去向。他怀疑林某某的养父刘某某知道林某某及其儿子的去向却不告诉他,于是,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后的一天,携带事先在永平镇孔下村吴某乙店里购买的类似“呋喃丹”的农药来到刘某某在湘店乡湘洋村的养猪场,将五、六包农药倒入猪场通道左侧的两个猪栏里,后把农药包装袋扔到河里。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泄私愤,通过投放有毒农药毒害���人牲畜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计人民币19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林占文人民陪审员刘良仁人民陪审员洪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连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