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唐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潍坊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宁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宁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唐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潍坊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保军,董事长。住所:昌乐县城新昌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静。原告潍坊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地佳苑房屋一套,价款为64719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便将房款退还被告,但被告拿到房款后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宁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YS0017692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开发的金地佳苑小区2号楼1单元2005室房屋一套,价款为64719元。该小区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收许可证号为潍乐预字2010第165号。2012年2月15日,被告将价款64719元交付原告。后被告欲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将被告所交房款退还被告。被告拿到所退房款后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交付原告房屋价款64719元,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因被告欲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将被告所交房款退还被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已完成退还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潍坊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17692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杜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克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