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7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孟宪媛与李瑞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媛,李瑞华,刘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7414号原告孟宪媛,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李瑞华,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刘蕊,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巍,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媛与被告李瑞华、刘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立森、李凤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媛、被告刘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华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宪媛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李瑞华向孟宪媛借款15万元,约定每2个月利息45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本金15万元,刘蕊作为担保人签字。孟宪媛多次向李瑞华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孟宪媛诉至法院,要求李瑞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要求刘蕊对李瑞华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李瑞华、刘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瑞华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蕊答辩称:与刘蕊系同事关系,李瑞华也是刘蕊通过同事认识的,李瑞华称资金周转不开想借钱,故刘蕊将李瑞华介绍给孟宪媛。李瑞华向孟宪媛打条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刘蕊不在场,次日孟宪媛找到刘蕊,称钱已汇至李瑞华借条上所载账户,让刘蕊签字证明一下钱已汇的事实,刘蕊想签见证人,孟宪媛坚持要写担保人。刘蕊不太懂,故写了担保人刘蕊,款已汇,落款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当时借条上并没有“到期”用笔圈起来画箭头和2014年8月20日的字样。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到2014年4月21日。第二,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刘蕊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利息,故不同意孟宪媛关于利息的主张。第三,借条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刘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于2014年4月21日届满,但孟宪媛起诉是2014年8月,孟宪媛也未举证证明2014年4月21日前向刘蕊主张过权利,故刘蕊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不同意孟宪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孟宪媛向刘蕊转账14万元。2013年6月14日,孟宪媛向刘蕊转账2万元。2013年8月21日,李瑞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李瑞华向孟宪媛借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到期应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款汇至李瑞华×××(以下简称1512账户)卡里。其中到期用笔框起来画箭头下写2014年8月20日。刘蕊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刘蕊,款已汇,2013年8月22日”。诉讼中,孟宪媛称到期用笔框起来画箭头下写2014年8月20日是李瑞华所写。由于当时刘蕊尚欠孟宪媛借款16万元,所以是指示刘蕊向李瑞华付款的,刘蕊在借条上写款已汇后将其16万元的借条拿走,差额1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孟宪媛并未向李瑞华实际付款。刘蕊称并未按孟宪媛指示向李瑞华给付过借款。2013年8月22日,李瑞华与刘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8月14日,李瑞华已向刘蕊借走35万元,其中2013年3月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2013年9月23日,刘蕊向孟宪媛转账4500元。孟宪媛称此款项为本案15万元借款的利息,刘蕊称是与孟宪媛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庭审中,郝×出庭作证,称多次听孟宪媛向刘蕊催要借款,时间为2013年夏天,8月份之后,借款系孟宪媛与李瑞华间的借款,刘蕊是保证人。诉讼中,孟宪媛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李瑞华1512账户流水。经调取,李瑞华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8月13日,刘蕊向李瑞华转账32000元,2013年8月22日,刘蕊向李瑞华转账118500元。刘蕊称三方在2014年8月1日见过面,李瑞华就本案借款再次向孟宪媛出具了借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刘蕊拒绝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孟宪媛否认上述事实,称没有这张借条。孟宪媛与刘蕊均称目前无法联系到李瑞华。孟宪媛称李瑞华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李瑞华自2012年9月起与刘蕊有大量银行款项往来,合计超过了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孟宪媛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郝×的证言,被告刘蕊提交的银行流水、《协议书》,本院调取的李瑞华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瑞华向孟宪媛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第二,刘蕊是否在保证期间,即刘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孟宪媛自述未向李瑞华提供借款,而是指示刘蕊向李瑞华转账,因孟宪媛与刘蕊间存在16万元的借款,刘蕊付款后在借条上注明款已汇,将16万元借条原件收回。刘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称与孟宪媛、李瑞华均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刘蕊在2013年8月份向李瑞华的转账系李瑞华向刘蕊的借款,与孟宪媛无关。就此本院认为,刘蕊在2013年8月向李瑞华的两笔转账金额确与本案借款金额基本吻合,刘蕊向李瑞华转账后从孟宪媛处将借条要回的盖然性较大,结合刘蕊在借条上写的“款已汇”,如果不是由刘蕊支付涉案借款的话,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孟宪媛向刘蕊支付,后刘蕊向李瑞华支付。孟宪媛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第二,借条上到期用笔框起来画箭头下写2014年8月20日。孟宪媛称这些是李瑞华在2013年8月21日所写,但借条写明还款日是2013年10月21日,两者前后矛盾。孟宪媛称李瑞华因到期还不上,故提出多借一段时间,这与孟宪媛所述打借条当天写到期2014年8月20日又矛盾。刘蕊称其在借条上写“款已汇”字样时并没有“到期用笔框起来画箭头下写2014年8月20日”,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争议词语系李瑞华在打条当日所写的可能性较小,对刘蕊保证期间的计算应以到期日2013年10月21日为准。刘蕊在借条上写明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担保的效力,借条上并未明确保证责任类型,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截至2014年4月21日。现证人郝×出庭作证称孟宪媛曾于2013年夏天向刘蕊多次催要本案借款,结合孟宪媛与刘蕊的同事关系,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发生催要的事实盖然性非常大,故刘蕊就本案借款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刘蕊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刘蕊与李瑞华间尚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保证责任的追偿权不予处理。关于孟宪媛主张的利息。孟宪媛与李瑞华间的借款期为两个月,孟宪媛称双方约定了4500元的利息,经催要保证人刘蕊向孟宪媛支付过4500元利息,刘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与孟宪媛的其他经济往来。就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500元利息折合年利率应为18%,孟宪媛关于央行四倍标准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瑞华逾期未还款,给孟宪媛造成了损失,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算,关于利率标准,本院依法酌定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被告李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孟宪媛借款十五万元;二、被告李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孟宪媛支付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刘蕊对被告李瑞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孟宪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八元,由被告李瑞华、刘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李瑞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