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芦桤渤与被告王长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桤渤,王长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38号原告芦桤渤,男。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坤,男。原告芦桤渤与被告王长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桤渤委托代理人王冬军与被告王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桤渤诉称,2014年5月22日8时许,原告驾车到甘南镇建设街王成钢材店买材料,不慎将被告放在路边的鱼箱轧坏,原告解释说“不是故意的,没看见”,被告大骂原告“你瞎呀?”原告未予理会就进屋办事。当原告走出店里后,被告手持斧子冲原告奔来,原告上前阻拦时,被告用斧子将原告右腿部砍伤,后被在场人拉开。原告同事报警,原告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大腿开放伤、右大腿骨外侧肌部分断裂,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花销医疗费10509.61元,误工费19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护理费750.00元,损坏裤子800.00元,合计14709.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卷宗等事实,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14709.61元。被告王长坤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理由不实。当天将被告鱼箱轧坏,没有任何解释直接到王成店里,被告与原告沟通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吵起来,被王成拉开。被告回屋给鱼换水,出来后原告突然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把被告打到屋内,抓住被告头发用腿袭击。为了制止原告,被告被迫用切鱼的斧子将原告腿部划伤,被邻居拉开后,原告还对被告言语威胁。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和在场人证实,可见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伤害原告,原告是攻击在先,应负主要责任。另外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鱼店里的鱼全部死亡以及停业损失共4500.00元左右,虽然被告没有证据,但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请求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用药明细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诊断书在公安机关的卷宗当中,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事实及因此花掉的医疗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证明一份,北疆集团甘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是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8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其中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第三派出所对王长坤、芦桤渤、任浩、王成、齐洪霞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收取的王长坤作案时使用的砍斧照片两张。证明在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被告打仗的经过,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被告异议称被告是在屋内砍的原告,是原告把被告打到屋里以后砍的被告。被告王长坤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并当庭播放。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打仗过程中被告先动手打原告一下,然后原告才用脚踢的被告,双方在树后争执了很长时间;被告称视频资料很清楚,王成已经把双方劝开,并没有发生冲突,之后原告突然把被告踹到屋里,发生了之后的事情。被告对于调取的视频没有异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2,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本院调取证据,对其反映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甄别。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8时50分许,原告芦桤渤驾车到甘南镇建设街“王成钢材商店”,原告的车将被告王长坤的塑料鱼箱轧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用斧子将原告腿部砍伤。甘南县公安局就此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长坤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当天原告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开放伤、右大腿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509.61元。另查明,原告系北疆集团甘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800.00元,住院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原告芦桤渤将被告王长坤财物不慎损坏,双方本应协商、合理解决而非发生争执,王长坤争执过程中,贸然用斧头将芦桤渤砍伤,通过公安机关的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王长坤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较大,应对芦桤渤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原因力比例为80%。芦桤渤的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0509.61元;根据上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芦桤渤的职业,原告主张5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50.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同理原告主张50.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750.00元亦不超出法定标准;根据原告职业收入情况,误工费计算为126.67元/天(15天=1900.00元;原告腿部被砍伤,所穿裤子无疑造成损坏,酌定其损失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09.61元,王长坤承担80%份额的赔偿,即为11287.69元。对于该冲突的引发,芦桤渤对王长坤财物索赔要求,本应尽量协商,但其存在争执行为,对冲突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余损失应由芦桤渤自行承担。对于王长坤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提出反诉及缴纳诉讼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凭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坤赔偿原告芦桤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287.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芦桤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4元,由被告王长坤负担134.19元,原告芦桤渤负担3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子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