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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占忠诉蔡志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孙占忠,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蔡志兵,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孙占忠诉被告蔡志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我在997788收藏网上被告的“一二三百万元”店购买了一张二版“红五元”钱币,收到钱币后我发现该钱币有粘接缺字后补问题,与卖家商议后,卖家知道自己有欺诈行为,因此答应给我邮一个“黄五元”做为心理平衡,在收到黄五元的4月24日晚21时许,我按承诺付款给卖家,但4月25日我又发现,卖家不仅对“黄五元”钱币有粘接,还对钱币的四边进行了裁剪,导致与真币的规格不一致,被告的行为明显在欺骗买家,且原告要求退货退款没有超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购物款245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4月20日,孙占忠以2450元的价格购买我网店一张已经停止流通的第二套人民币“红五元”,在原告购买该商品前,我在网上商品简介里明确标示:商品有修补,并没有隐瞒钱币的不足。当日,我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于4月22日收货后,4月24日在网站办理收货确认同意付款,并给予我好评。我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网站交易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可在收到货后7日内无条件退货,在交易过程中,我已告知原告“如不想要,可以退货”,但原告未要求退货,还骗取我一张“黄五元”。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孙占忠在997788收藏网上蔡志兵经营的网店购买一张已经停止流通的第二套人民币“红五元”,价格为2450元(包邮费),原告在线向交易平台支付相应货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该商品后,认为该商品与被告在网上描述的情况不符,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向原告邮寄一张“黄五元”钱币后,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办理收货确认向被告付款,并对该交易评价为好评。此后,原告于4月25日发现“黄五元”钱币与其想象的真实情况不符,经与被告协商退货未果,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购物款2450元返还原告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网站交易记录、网上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商品,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交易商品系具有一定价值的收藏品,其价值难以确定,需交易双方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交易。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蔡志兵已在网上对交易商品已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原告在购买商品时系自愿,且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已明确向原告说明“如不想要,可以退货”,原告当时并未办理退货,且在协商后向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其享有无理由退货的权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购买的收藏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在被告明确提出可以退货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要求退货,被告另行邮寄“黄五元”并经原告签收的行为可表明原告已认可上述交易行为,不再主张退货,且根据该商品的性质,原告现主张退货对被告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占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