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廖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丽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农民。原告廖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彩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子璇担任记录。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彼此相互认识,被告姚某于2014年12月17日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怕被告借得钱后干坏事,还让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出任何事情自己负责”。近段时间,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姚某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拿到钱后出任何事情自己负责。被告姚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诉讼期间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欠条上书写的原告廖某名字有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某向原告廖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姚某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彩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