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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范安权与秦红全、佘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174-1号申请执行人范安权,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秦红全,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佘晓军,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范安权与秦红全、佘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秦红全、佘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范安权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秦红全、余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范安权赔偿人工费损失14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3元,秦红全、佘晓军负担1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范安权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秦红全、佘晓军的银行账户中无存款,房地产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未查到房产及车辆信息。同时被执行人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