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袁振梅与莫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袁振梅,男,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131X。被告莫金华,男,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身份证号码:×××361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黎爱民。原告袁振梅诉被告莫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金华、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梅诉称:2015年3月3日10时30分,被告莫金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连都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48KM+2500M路段时,因在雨天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袁振梅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银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振梅、乘车人陈银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5)第0044号认定被告莫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振梅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振梅被送往连都镇人民医院抢救,之后立即转到广西省梧州市中医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袁振梅“右节肋骨骨折,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节1掌关节脱位,高血压病”,共用医疗费6071.56元。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莫金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振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4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8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袁振梅为维护自身合法,向本院提起诉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振梅7771.5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40元,后续赔偿应按照实际情况如实执行(精神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被告莫金华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300元的交通费和390元的财产损失,误工费应按房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共871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莫金华为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案在被告莫金华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于原告袁振梅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对原告袁振梅提出的医疗费6071.56元有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对原告袁振梅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但本案涉及两位伤者,赔偿金额已超伤残赔偿金额限额110000元,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振梅的损失,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额限额内赔付两案伤者的各项损失。五、根据被告莫金华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莫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30分,被告莫金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封开县南丰镇往连都镇方向行驶,途径封开县S266线48KM+2500M路段时,因在雨天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袁振梅驾驶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银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振梅、乘车人陈银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公交认字(2015)第0044号认定被告莫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振梅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振梅被送往封开县连都卫生院抢救,之后立即转到广西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袁振梅“右节肋骨骨折,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节1掌关节脱位,高血压病”。另查明,原告袁振梅在封开县范围内从事建筑行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原告袁振梅就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问题,1.医疗费,结合原告袁振梅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袁振梅的医疗费为6071.56元;2.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原告袁振梅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但根据封开县渔涝镇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袁振梅在封开县范围内从事建筑行业,以及结合农村村民收发工资不记账的特点,本院认为原告袁振梅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有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9734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871元(39734元/年÷365天×8天=871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原告袁振梅的治疗过程中并无显示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并且结合原告袁振梅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袁振梅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对于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袁振梅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袁振梅需到医院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袁振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6.关于营养费,由于医院医嘱上并没有载明原告袁振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结合袁振梅的受伤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此,根据原告袁振梅的受伤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其提出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的费用,根据原告袁振梅提供的摩托车停车费发票62元,收款收据128元,拖车费2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9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袁振梅损失为:医疗费6071.54元,误工费87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390元,合共8732.5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7171.54元,死亡伤残赔偿1171元,财产损失39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被告莫金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原告袁振梅和陈银连不负任何责任,为此被告莫金华应对原告袁振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732.54元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被告莫金华所驾驶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即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袁振梅赔偿。另一方面,因为原告袁振梅与(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47号案原告陈银连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伤害,其中陈银连的损失为383569.43元(医疗费项目100001.36元,死亡伤残赔偿278058.07元,鉴定费5510元),为此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的赔偿原告袁振梅与陈银连应该按损失比例受偿,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振梅医疗费项目669元(7171.54÷107172.9×10000),死亡伤残赔偿461元(1171÷279229.07×110000),财产损失390元,三共1520元。不足部分7212.54元,由被告莫金华负担。三、至于本案的诉讼费承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此条文的意思是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即不能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金额来支付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为此,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用自己公司的财产按比例负担本案的受理费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莫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振梅医疗费项目669元,死亡伤残赔偿461元和财产损失390元,三共15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莫金华赔偿7212.54元给原告袁振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袁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袁振梅负担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被告莫金华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耀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