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江苏康德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印刷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康德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印刷物资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江苏康德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钟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黑龙江省印刷物资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95-9号。法定代表人修铁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臣。原告江苏康德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印刷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康德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处两次购进预涂膜产品,至今尚欠货款65126.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126.40元及利息65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印刷物资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印刷的教科书出现打皱现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康德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企业询证函,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26.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刷用预涂膜,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5126.40元至今未付。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或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印刷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康德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5126.4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印刷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康德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79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