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庆广与张中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广,张中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高庆广。被告张中贤。原告高庆广因与被告张中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庆广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张中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庆广到庭参加诉讼,张中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庆广诉称,2005年8月12日,张中贤从高庆广处购买鸡饲料,共计款1200元,张中贤当时没有支付货款,为高庆广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张中贤至今尚未支付货款。高庆广诉至法院,要求张中贤支付货款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中贤未答辩。根据高庆广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高庆广要求张中贤支付货款1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高庆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张中贤所写欠条两份,据此证明高庆广所主张的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张中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中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高庆广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明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农历8月12日,张中贤从高庆广处购买鸡饲料,因张中贤当时未付款,给高庆广写下欠条1份,共欠高庆广鸡饲料款1200元。后经高庆广多次催要上述货款,张中贤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高庆广将饲料交予张中贤,张中贤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中贤应该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张中贤欠高庆广货款1200元,事实清楚,高庆广要求张中贤偿还货款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中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庆广货款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中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新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