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家恒与赵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家恒,赵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51号原告:韩家恒,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被告:赵怀,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县。原告韩家恒诉被告赵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家恒诉称:2015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泗县刘圩街菜市街摆摊卖菜时无端遭受被告辱骂及殴打,并致原告右侧头面部及左下肢受伤。原告住院10日,共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但医疗费等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怀辩称:被告系替石猛及刘圩镇政府干活,赔偿金应由石猛和刘圩镇政府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泗县公安局泗公(刘圩)行决字(2015)第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怀打伤原告韩家恒,被泗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2、原告入院记录、伤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明细结帐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的费用情况;3、刘圩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老实本分,无违法事实;4、泗县桦枫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因受伤缺班2个月。被告未有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均出自相应机关、单位,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泗县桦枫木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系刘圩镇政府环卫所工作人员。2015年2月9日9时许,原告在泗县刘圩镇刘圩菜市街摆摊卖菜,被告向其收取卫生费,因被告出言不逊,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原告未有受到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刘圩镇卫生院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2960.21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未有赔付医疗费用,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卫生费时言行不当,并致伤原告,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0.21元、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按照原告15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075.9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向其雇主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家恒各项损失合计5075.91元;二、驳回原告韩家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维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