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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叶高鸿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高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347号罪犯叶高鸿。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泰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叶高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责令退赃5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2)通中刑执字第0384号、(2013)通中刑执字第3544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叶高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叶高鸿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高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叶高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高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