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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0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许健楠与董祥彬、刘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楠,董祥彬,刘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000483号原告许健楠,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董祥彬,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刘亮,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汪清县工商局对面。法定代表人刘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兆明,男,汉族,被告单位职员。原告许健楠诉被告董祥彬、刘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健楠,被告董祥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健楠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董祥彬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预计车辆修理费1700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祥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亮系被告董祥彬驾驶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祥彬、被告刘亮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祥彬辩称: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刘亮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许健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许健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董祥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健楠无责任的事实。3、汪清县东方钣金修理厂保险报价单1份,证明修车费用为1700.00元。被告董祥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前方是丁字路口,其在单实线前变道属正常变道,原告许健楠属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强行超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在通过丁字路口时应依次同行不可强行超车。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董祥彬、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祥彬提出异议,称前方是丁字路口,其在单实线前变道属正常变道,原告许健楠属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强行超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在通过丁字路口时应依次同行不可强行超车。其虽提供证据(7张照片)加以佐证,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且不足以证明交警队事故认定有误,因此,本院对被告董祥彬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董祥彬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以该修理厂不是其公司指定定损单位为由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许健楠同意到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对车辆进行定损,且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未加盖修理厂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10时30分,被告董祥彬驾驶车牌号为吉hxxx的小型客车,沿新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机械厂路口附近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许健楠驾驶的车牌号为吉hx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刘亮系被告董祥彬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刘亮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外,原告许健楠将其车辆开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双方共同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定损,确定车损数额为1300.00元。因此,原告许健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祥彬、被告刘亮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祥彬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许健楠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亮系被告董祥彬的雇主,雇员董祥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被告董祥彬在驾驶车辆时,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亮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300.00元。因此,被告董祥彬、刘亮对此次事故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许健楠车辆损失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峻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