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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焦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方珍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鹏,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生,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向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礼,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刘鹏与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滨河新村项目系孟州市南庄镇政府社区安置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因资金不足,曾和我公司协商将小区幼儿园出售给我公司,并于2013年1月13日和2014年1月16日两次共收取了预购资金500万元,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余款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购房资金早于刘鹏,在执行刘鹏与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下发了(2015)焦执字第0004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该房产的竣工验收手续并将房产交付给刘鹏。显然该执行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借据。本院查明,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孟民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依照申请人刘鹏的申请,查封了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孟州市滨河新村社区的幼儿园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孟国用(14)第001号、房产建筑面积为4467.75平方米、房产建筑占地面积为1578.79平方米。焦作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焦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裁决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孟州市滨河新村西北角幼儿园房产的竣工验收手续,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刘鹏。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配合刘鹏到房管部门办理孟州市滨河新村西北角幼儿园房产过户给刘鹏的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焦执字第00044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焦执字第00044—1号公告。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不服焦作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本院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焦民三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案外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幼儿园价款为1116.9375万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三日内支付首付款伍佰万元整,剩余房款房屋交付使用前一次性付清。出卖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则自2015年1月31日起合同项下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出卖方仍应组织后续施工并完成最终验收,买方在房屋产权证颁发前有权拒付剩余房款。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日期为2013年2月1日,付款人为刘富裕,收款人为卞柯,金额为300万元;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13日证明载明,今借到自来水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整,用于滨河新村项目建设(月息1分5厘)添加(预购滨河新村幼儿园);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付款人为荣瑜堃,收款人为乔睿,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借款;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借据载明,今借到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2分。添加(预购滨河新村幼儿园)。本院认为,焦作仲裁委员会(2014)焦仲裁字第1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鹏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所出示的付款证明、借据,显示的是其和孟州市南庄镇人民政府间的非法借贷行为,且出借人和收款人也与借款证明、借据不相符合。与该公司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出卖方孟州市金河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的主张相互矛盾,不能说明本院执行行为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州市鑫通水务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卫向娟审判员  李志国审判员  张瑞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