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曹德伟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变更
当事人
曹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36号罪犯曹德伟。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亭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2010年3月20日,该院又作出(2010)亭刑初字第0107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7)亭刑初字第03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曹德伟宣告缓刑部分,以曹德伟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以(2010)盐刑终字第00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009号刑事裁���,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曹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曹德伟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德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曹德伟自上次减刑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家庭经济困难,罚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见。本院认为,罪犯曹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德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军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