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殷建珍与周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殷建珍。被告周国峰。原告殷建珍与被告周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珍诉称,因有关装修项目合作,被告周国峰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7月3日分别收取我现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后,因我退出合作,故被告周国峰确认“因苏州项目殷建珍放弃,钱款问题由周国峰负责归还,归还日期至2010年11月15日归还”。现因被告周国峰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国峰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国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周国峰向殷建珍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殷建珍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用于苏州项目保证金”等。2010年7月3日,周国峰在该收条中添写“加收壹万元正﹤10000元正﹥用于苏州项目保证金”。后,周国峰又在该收条下部签署“应苏州项目殷建珍放弃,钱款问题由周国峰负责归还,归还日期至2010年11月15日归还”等。现殷建珍为催要上述欠款来院涉讼,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虽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项目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欠款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其次,被告周国峰关于“应苏州项目殷建珍放弃,钱款问题由周国峰负责归还,归还日期至2010年11月15日归还”的意见明确表达了同意殷建珍退出合作并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殷建珍据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周国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殷建珍欠款20000元,并负担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殷建珍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周国峰负担。该费原告殷建珍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国峰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殷建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任清敏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