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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番禺区大石镇沙滘中路南华三巷4号房屋是何某家人在2002年出资建造的,当时建了三层半,一直由何某家人居住、管理。2009年6月又加建了二层半,才建成房屋的现状。何某提供的承建人陈润新开具的收款收据、房屋建造图等,周围的街坊也可以证明。加建房屋的资金是由何某母亲陈冬梅出资的。所属地块属家庭财产,并非是何某个人所有,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梁某共同使用没有依据。(二)梁某在2011年10月31日在一天内从6222023602006328074的工商银行存折支取20万元,从360204416030290359的工商银行存折支取了125000元,2014年8月13日,从6222023602006328074的工商银行存折支取45000元,是明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梁某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不当。故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综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恰当。经审查,关于涉案房屋新建时间和加建资金问题,何某主张房屋是2002年开始建造,但房屋的登记日期在2006年7月26日,且登记在何某名下。而××××年××月何某与梁某已经结婚,因此,涉案房屋是在何某与梁某结婚后建造的,且何某亦认可因建房资金不够,房屋初建后,一直在陆续施工,直到2006年才完工,所以到2006年才办证。故房屋的初建时间对本案处理影响不大。至于加建的资金问题,梁某主张加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双方经营收入,且提供了银行出入帐记录予以证实,何某主张是由其母亲陈冬梅出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的优势原则,认定房屋加建的资金来源于何某、梁某经营收入并无不当。至于何某主张的所属地块属家庭财产,并非是何某个人所有的问题,因梁某请求的是房屋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不涉及所有权分配。关于梁某是否转移���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梁某360204416030290359的工商银行存折在2011年12月12日支取了125000元,06202383000004567的农商银行存折在2011年10月31日支取了128000元,梁某主张是用于加建房屋,从取款时间来看,与涉案房屋的加建时间吻合,一、二审法院认定此款的用途为加建房屋用款并无不当。何某主张是梁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建房资金来源。至于梁某关于其存款中的30000用于归还其妹借款的主张,该款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二审法院认为不宜在本离婚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何某主张梁某在2011年10月31日在一天内从6222023602006328074的工商银行存折支取2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锡权审 判 员  喻 静代理审判员  潘宝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爱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