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磊与王群、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王群,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赵磊,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群,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贾飞,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赵磊诉被告王群、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群、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王群、贾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但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020元,本息合计46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群、贾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李红达、杨迪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此款至今未还。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747元,其四倍为109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赵磊要求被告王群、贾飞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02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贾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988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日,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480元,由被告王群、贾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木其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