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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卫红与刘小燕、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红,刘小燕,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何卫红。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燕。被告张杰。原告何卫红诉被告刘小燕、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红的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红诉称,2014年12月9日,刘小燕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12月24日,刘小燕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刘小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系逾期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小燕未答辩。被告张杰辩称,自己从未见过原告,对原告借款给刘小燕也不知情,刘小燕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责任,也没为家庭付出过,刘小燕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与刘小燕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个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该债务是刘小燕个人债务,其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卫红与被告刘小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刘小燕以其丈夫张杰承包的简蒲高速路工程需要资金用于请客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卫红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口头约定年前偿还,月息5分。同年12月24日,刘小燕又以其丈夫张杰承包的简蒲高速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卫红现金60000.00(陆万元正)”,口头约定用十几天就还,月息5分。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小燕与张杰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小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原告与刘小燕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刘小燕依法应清偿借款。原告主张刘小燕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告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杰提出自己从未见过原告,对原告借款给刘小燕也不知情,刘小燕没为家庭付出过,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杰应举证证明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杰提出已与刘小燕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个人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该债务是刘小燕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间的约定只是对二被告产生约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张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杰应清偿借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燕、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卫红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小燕、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