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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运良与被告李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运良,李胜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苏运良,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胜刚,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原告苏运良与被告李胜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胜刚以承包水电工程需要资金,则通过舒继良关系找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为原告出具一借条。2013年3月中旬被告付息9000元,2014年3月,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此款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分5厘,从2013年3月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是向当事人舒继良借的钱,当事人从那事到现在并没有给被告打电话要钱,被告于2013年3月中旬付舒继良利息9000元。被告跟原告不熟,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只承认欠舒继良的钱,不承认欠苏运良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胜刚因承包水电工程急需资金,找到舒继良帮忙借款,舒继良遂介绍其弟原告苏运良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胜刚,当日在舒继良家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胜刚,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到现金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0.015元/月。即月息为15‰,2013年3月中旬,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通过舒继良向原告给付一年利息9000元。后此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有借条可佐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胜刚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苏运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从2013年2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