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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秋梅与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秋梅,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岳峰,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路北630号。法定代表人方秋霞,经理。被告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住址襄城县祥和家园B座。法定代表人方硕,经理。原告李秋梅诉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威公司)、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融宜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威公司、被告融宜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梅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弘威公司与原告李秋梅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融宜捷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0‰,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现被告借款期限已满,除支付期间利息外,下欠本金460000元及以后利息未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请求到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融宜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弘威公司以购置新车为由,向原告李秋梅借款46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弘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秋霞乙方(出借人):李秋梅身份证号:410426195311xxxxxx……丙方(保证人):融宜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硕……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月利率为20‰。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1)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09月30日至2015年03月30日止。……第四条保证条款丙方的保证方式为:甲方所授权的新车汽车合格证质押。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丙方的保证金额为:双方一致同意,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仟万元整。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时间:2014年09月30日”。原告李秋梅、被告弘威公司、融宜捷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借款合同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编号:(2014)第X093002号借款人方秋霞借到出借人李秋梅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09月30日至2015年03月30日止。借款人:方秋霞2014年09月30日”。被告融宜捷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函一份,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弘威公司向原告李秋梅借款4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签订合同后方秋霞作为弘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属职务行为,且该款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因此原告李秋梅要求被告弘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20‰,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融宜捷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梅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弘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融宜捷财务顾问服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赵培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馨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