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金林与陈周胜、周阳阳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林,陈周胜,周阳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朱金林。委托代理人贲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海霞(特别授权)。被告陈周胜。被告周阳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朱金林与被告陈周胜、周阳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容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浩、吕海霞,被告陈周胜、周阳阳,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林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5分��右,被告陈周胜驾驶苏F×××××小轿车沿新王石线由北向南行至如皋市搬经镇新叶路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至如皋市常青医院救治,经检查多处骨折及外伤,后于当日转院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出院。该事故经如皋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周胜所驾驶的苏F×××××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2398.49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周胜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在事发后我垫支给原告2000元,希望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给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阳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陈周胜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是借用的我的,其具有驾驶资格,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周胜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求有以下异议: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一个十级;4、对原告主张的财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5、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5分左右,被告陈周胜(持C1证)驾驶借用的被告周阳阳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王石线由北向南行至如皋市搬经镇新叶路交叉路口,轿车前左部与沿如皋市搬经镇新叶路由东向西由原告朱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撞发生事故,致朱金林受伤,两车损坏。陈周胜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周胜、朱金林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至如皋市常青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722.35元。当日,原告转院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骨折3、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顶部皮肤挫裂伤(3)头顶部头皮下血肿”。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卧床休养;2、定期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注意下肢肌肉功能锻炼,注意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3、骨折愈合后方可逐步右髋关节负重活动;4、定期复查(术后2、3、5、8月、1年、其后每年),不适随诊。原告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9386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分别至如皋市人民医院进��复诊,共支付医疗费363.84元。原告至如东县人民医院鉴定时拍片支付医疗费112元。原告上述医药费合计41584.19元。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周胜垫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朱金林在江苏星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报酬为1556元,补充协议中载明“一、乙方因特殊原因,要求甲方将其应由甲方向劳动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644元,直接发给乙方本人,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甲方同意乙方要求……”。事故前在三个月即2014年5月、6月、7月的事实发收入为2200元/月。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工资单三份、江苏星球物业服务有限���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江苏星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2398.49元,并申请对原告朱金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金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治疗后遗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2CM,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0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20天为宜。营养支持90天为宜。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26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528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物损2000元,合计142045.33元。以上事实,有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周胜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周胜按照60%的责任赔偿。被告周阳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629.49元,本院认定41584.19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未有病历等相佐证的244元医药费票据,对此因本院无法审查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801.3元医药费,未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本院认定432元即住院24天,按照18元/天计算。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22000元,本院认定7624.4元,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300天,但原告朱金林与江苏星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后是否与江苏星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合同,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14年8月6日)至合同期满日(2014年12月31日)共计147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2200元/月,但是双方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报酬为1556元,从补充协议上看其余的644元不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认可误工标准为1556元/月。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1556元/月÷30天×147天=7624.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3600元,本院认定13440元,即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以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24天×2人×80元/天+120天×1人×80元/天=134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892.84元,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49114.78元,因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8月6日均在江苏星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至伤残鉴定之日为67周岁,按照2014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为49114.78元(34346元/年×13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陈周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3300元,基于原告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相关情况,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相佐证的为156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10、财损,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提供的系该案涉电动车2011年8月21日购买时的收款收据,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电动车在本��中实际损失是多少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以上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415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2916.19元,该损失已超过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误工费7624.4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4911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779.18元,该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该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779.18元。以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916.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749.71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93528.89元。因被告陈周胜事故后垫付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1528.89元;其余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陈周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未能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哪些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是多少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金林损失医疗费415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624.4元、护理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4911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695.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金林91528.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陈周胜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可直接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如皋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案件受理费405���、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5元,由原告朱金林承担786元,由被告陈周胜承担11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陈周胜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玉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