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与祖可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祖可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丰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辉。被告:祖可心。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廉租中心)与被告祖可心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租中心诉称:经被告申请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隆康小区11号楼4单元203室出租给被告,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审,衡水市住建局于2014年8月8日取消其承租资格。至2015年6月,被告应按照市场价交纳廉租房租金4945.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69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廉租房、逾期违约金共计7641元。(计算至2015年6月,此后依照合同另计)退出廉租住房。被告祖可心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征得到庭诉讼参加人同意,确定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金、逾期违约金并退出廉租住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述事实同诉状,补充陈述如下:市场价租金是根据物价局及市政府批复得来的,每平方米每月10元,房屋建筑面积是50平方米,违约金是廉租住房合同中的内容确定的。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二、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建保决字(2014)02号行政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祖可心因没有理由拒不参加年审,其廉租房资格已被取消。三、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证明祖可心廉租房租金已经交至2014年9月。庭下原告提交了衡水市人民政府衡政办(2011)27号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廉租房市场价租金标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可,能证明双方出租、承租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决定书、衡水市人民政府文件,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与原告所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与被告祖可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出租的隆康小区11号楼4单元2层203室。该房面积为50平方米,租金标准按经物价部门核定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租赁期满后,如被告续租需经原审核单位年度审核通过,原告在未接到审核单位不合格通知前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如未通过资格审查,则应于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规定日期将房屋腾空退还原告。并约定了“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按本合同向原受理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等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索赔损失的情况;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其应按欠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不具备续租资格,应于收到解除租赁通知起10日内搬出该房屋。逾期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0元收取违约金。如六个月未搬出可以三倍加收。该合同还规定了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保证金、租金交纳方式、房屋用途及使用要求、房屋的维修、合同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免责事项等条款。被告祖可心租金交至2014年9月。衡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8日因被告祖可心家庭没有如实申报且已经不具备住房保障资格决定:取消被告祖可心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并终止租赁合同,要求其在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到廉租中心办理退房手续,改交市场价租金并在6个月内退房。另查明,衡水市人民政府规定市场租金标准2011-2012年度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0元。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合意的体现,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现被告已不具备住房保障资格,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取消其家庭住房保障资格,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该房屋廉租租金标准及市场价租金标准,可以确定祖可心需交纳廉租房租金4945.5元,违约金269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可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隆康小区11幢4单元2层203室。二、被告祖可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租金、违约金共计7641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被告搬出时,廉租房每月应支付租金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祖可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