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执其与被告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执其,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姚执其,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林,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上海。委托代理人李志红,女,江苏诚盟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执其诉被告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执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执其诉称,2015年1月3日16时30分,被告王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浦口区公园南路时,撞到驾驶燃油助力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姚执其,致原告受伤和燃油助力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军,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4019.76元;判令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辩称,对本起事故向对方表示歉意,对于起诉状上的事实,王军在起步时与原告的助力车碰到了,发生事故后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因医院设备老化于1月10日送至中心医院进行诊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王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的责任由于我方不在现场,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超过1万元部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我方对原告的鉴定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受伤入院时是三根肋骨骨折,没有发现七根肋骨骨折,鉴定时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材料也未经法庭质证,我方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有些缺乏证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30分,王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浦口区公园南路路边车位上朝左打方向起步时,与后方同方向姚执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姚执其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执其无责任。姚执其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其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5646.57元(其中14024.21元由王军垫付),交通费200元。2015年5月2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姚执其个人委托鉴定被鉴定人姚执其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用去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王军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13时至2015年9月26日13时。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车损为300元。庭后,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军驾驶车辆与驾驶助力车的姚执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执其受伤,王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王军所驾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军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15646.57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因其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实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过高,其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按其住院时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80元/天×19天+60元/天×41天=39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按15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0%×19年=65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660元;车损300元。以上合计为94323.97元。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73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4323.97元-84737.4元-2660元=6926.57元,王军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执其91663.97元,被告王军赔偿原告2660元,因王军已先行垫付14024.21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姚执其80299.76元,另支付王军11364.21元。二、驳回原告姚执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姚执其负担61元,由被告王军负担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