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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张XX,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书琴,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捷,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库彩红,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琴,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捷、库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与被告仅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天后,被告便以生活习惯不适,同我分居生活至今。我多次与其沟通,被告都不予改变。由于双方之间不沟通,致使微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108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晋LS98**号POLO牌小轿车一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XX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4、2015年4月19日介绍人刘爱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8000元。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8000元,其中存折88000元,三金20000元。6、张XX的户籍证明及永和县康谐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7、晋LS98**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完税证明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晋LS98**号POLO牌小轿车系婚后购买,购车款为118000元。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离婚。1、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2、我没有向原告家索要巨额彩礼。3、POLO车属于我的陪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即使我与被告离婚,也不应返还彩礼。被告王XX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汾市悦源汽车销售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POLO车是被告婚前购买的,系其陪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又不能很好的沟通交流,经常发生摩擦、矛盾。原告称双方已于2014年元旦分居生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子女、无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审理中,原告称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三金价值20000元,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并提供永和县康谐社区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有晋LS98**号POLO牌小轿车一辆,债务10余万元由其个人偿还。被告辩称,彩礼88000元、三金均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彩礼已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晋LS98**号POLO牌小轿车是其通过以旧换新方式购买的,旧车评估残值为21000元,新车总价款为118000元,该车系其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爱好等不同,常因家务琐事等发生争执,双方不能互相信任、体谅,在处理家庭矛盾上方法又不妥当,致使二人未能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及三金一节,考虑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因给付彩礼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故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彩礼35000元。对原告给付的三金,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彩礼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晋LS98**号POLO牌小轿车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被告提交的临汾市悦源汽车销售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晋LS98**号POLO牌小轿车系被告在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是被告通过以旧换新方式购买,其中21000元为旧车评估残值,且车辆自购买至今已使用一年有余,故本院对该车的现值酌情认定为60000元。考虑到该车的购车款中有被告旧车的残值,故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除去被告旧车残值外,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0000元。为了解除双方精神痛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被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彩礼3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晋LS98**号POLO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张XX2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