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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有香、聂楷轩与张建成、王爱霞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复字第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有香。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聂楷轩。被执行人:张建成。被执行人:王爱霞。利害关系人:孙立光。申请复议人孙有香、聂楷轩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州法院)在执行申请复议人孙有香、聂楷轩与被执行人张建成、王爱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向莱州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莱州法院作出(2006)莱州委执字第12-1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最终的裁定持有异议:对于裁定书中确定6160柴油机价值的方式有异议,认为在原物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按照重置价格赔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当前6160柴油机市场价格予以确定更为合理;对于在利害关系人孙立光保管的设备中,对辊机一台、搅拦机一台、三吨油罐两个并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孙立光仅限于对6160柴油机价值及损失承担责任的说法持有异议,认为在2005年7月18日法院出具的查封财产清单中,制砖机一套实际包含了除17-26项外的其他设备,对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三吨油罐两个包含在制砖机一套中;第三人孙立光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设备,应依法追究孙立光的法律责任。莱州法院查明,莱州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聂培礼与被执行人张建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追加被执行人张建成妻子王爱霞为被执行人,责令其与被执行人张建成共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聂培礼死亡,其妻孙有香、儿子聂楷轩作为法定继承人继续主张权利,莱州法院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在审理期间,莱州法院发现依法查封的部分设备被转移至利害关系人孙立光处,利害关系人孙立光亦认可被查封设备中的6160柴油机一台、对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三吨油罐两个、四吨油罐一个在自己处。莱州法院明确告知孙立光上述设备已被查封,要求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分。该同意并在笔录上签名。执行过程中,孙有香、聂楷轩要求利害关系人孙立光交出当年法院责令其保管的财产,如不能交出,按照6160柴油机价值九万元、其它五件设备价值五万元折价赔偿,并自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012年9月20日,莱州法院向利害关系人孙立光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交出保管的财产。孙立光称:当年是因为张建成欠我3.3万元,以上述六件设备抵债。当初法院只是说让我保管,不准处理。2006年2月21日,张建成返回莱州找我,把钱还给我的同时拉走了设备,拉走设备时给我写有收条。我认为我把以上六件设备归还以原主,不算擅自处理,不应承担责任。孙立光向莱州法院提交了签有“张建成”姓名的设备收条,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针对争议焦点,莱州法院就设备价值向同样经营砖厂的业内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咨询,在给出制砖机一套(含6160柴油机和6135柴油机各一台)价值8万元和时间点为2006年初的前提下,业内人员的意见是分摊到6160柴油机的合理价值应为17000元。2015年4月17日,莱州法院依法裁定“第三人孙立光在6160柴油机价值(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损失(2006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就本案剩余执行标的向申请执行人孙有香、聂楷轩承担赔偿责任”。孙有香、聂楷轩据此向莱州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对6160柴油机价值应按照重置价;利害关系人孙立光保管的对辊机、搅拌机和三吨油罐应包含在制砖机一套中;要求追究孙立光的法律责任。莱州法院认为,在利害关系人孙立光处的六件设备中,6160柴油机一台、对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三吨油罐两个均记载于莱州法院的查封清单中,另有四吨油罐一个莱州法院未予查封。2005年12月8日莱州法院作出的(2005)莱州民二初字第864号判决的第三项“被告交付给原告莱州市前桥砖厂及制砖机一套、6135柴油机一台、6160柴油机一台、打煤渣机一套、供料机一套、引风机一套、495柴油机一台、潜水泵三台”,由此可以看出在利害关系人孙立光处的设备中,被判决认定为原告聂培礼所有并责令被告张建成返还的,仅有6160柴油机一台。异议人认为利害关系人孙立光保管的对辊机、搅拌机和三吨油罐应包含在制砖机一套中,但是判决书认定应交付的设备是在法院查封扣押清单的基础上表述的,而查封扣押清单中对涉案的设备均进行了罗列,特别查封扣押清单:“1、制砖机一套、6135柴油机黑色(旧的)1台”,该将制砖机与6135柴油机列在同一项中,但是判决书中仍将该两设备分开表述,由此可以看出,判决书中表述的制砖机一套,不包含对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三吨油罐两个。异议人提出以重置价格赔偿损失的意见,莱州法院认为重置价格是重新购置同样资产或重新制造同样产品所需的全部成本,6160柴油机在莱州法院查封时就认定为“旧的”,现未能追回,无法进行评估,莱州法院认定6160柴油机的合理价值应为17000元,是在调查、咨询相关人员并根据原告聂培礼向莱州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书提到的制砖机一套(含6160柴油机和6135柴油机各一台)的价值是8万元的基础上认定的,莱州法院认定的价格比较客观,异议人关于重置价格的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异议人要求追究孙立光法律责任的要求,莱州法院裁定孙立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5年6月8日,莱州法院作出(2015)莱州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孙有香、聂楷轩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一审法院对涉案6160柴油机价值的认定,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评估,缺乏客观依据。请求根据当前6160柴油机市场价格重新评估涉案柴油机的价值。2、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交付的制砖机一台应当包括对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三吨油罐两个,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3、本案争议的设备已经查封在先,法院明确告知由利害关系人保管,不得处分,但利害关系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擅自将设备处分,法院应当追究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莱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莱州法院责令利害关系人孙立光保管的查封财产是6160柴油机一台、对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两个三吨油罐,孙立光未经莱州法院许可,擅自将上述财产返还被执行人,孙立光应当将上述财产全部追回,不能追回的,就应当承担上述财产价值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虽然莱州法院(2005)莱州民二初字第864号判决返还的财产中未包括对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两个三吨油罐,但由于被执行人已不能返还其应当返还的全部财产,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不能返还的财产的赔偿责任。因此,莱州法院以(2005)莱州民二初字第864号判决返还的财产中未包括对辊机一台、搅拌机一台、两个三吨油罐为由,未责令孙立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另,关于对财产价值的认定,应当由相关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人民法院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莱州法院通过调查走访相关人员的方式,确定相关财产价值的方式无法律依据。综上,莱州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异议的裁定,理由不当,应予撤销,对于申请复议人的异议,应由莱州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莱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瑀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