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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聂飞与周武益、李中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聂飞,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女,住东明县。被告周武益,男,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李中民,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聂飞与被告周武益、李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飞、被告周武益、李中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武益从我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李中民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每超期一天,被告自愿按1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现借款已经超期,但二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定12000元和滞纳金暂定41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聂飞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武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中民为担保人,且双方约定每超期一天,被告自愿支付滞纳金1000元。二、东明县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李中民为被告周武益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作为担保。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信息一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王云账户用网银向被告周武益账户转账194000元。被告周武益、李中民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武益向原告聂飞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填写借款条一张,被告周武益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中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聂飞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借款人由李中民作为担保人,如到指定期限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最终由担保人还清全部借款。注:每超期一天,我自愿支付滞纳金1000元/天。借款人:周武益身份证号:******************手机号:***********担保人:李中民身份证号******************手机号:***********.__年__月__日。当天,原告通过王云的网银账户向被告周武益的账户转入194000元。事后,被告周武益每月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周武益共偿还原告利息4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1月28日,原告聂飞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定12000元和滞纳金暂定41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进行了调查,王云陈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周武益转账194000元,预扣6000元作为被告周武益支付的前一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武益向原告聂飞借款,有被告周武益和被告李中民签名的借款条以及原告提供的王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周武益转账银行信息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聂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陈述原告在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周武益借款时,预先扣除6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且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信息相佐证,证明原告聂飞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关于原被告借款利息和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从原告预扣6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利息约定,且约定有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武益已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偿还给被告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共计48000元,对于被告周武益已偿还的48000元利息,系被告周武益自愿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如到指定期限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最终由担保人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聂飞与被告李中民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李中民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聂飞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武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飞借款本金194000元及自2015年1月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中民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中民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周武益追偿。三、驳回原告聂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陈敬敬人民陪审员  温彦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