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马某甲,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乙,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抓获,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同年5月25日由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负责人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某甲、马乙的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226**号轿车沿怀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怀茂公路双龙镇中心小学家属楼处时,将行人马某乙撞倒,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归案情况等,2、证人张某乙、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马乙、马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致使马某乙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5454.52���,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如果有足够证据支持原告人诉讼,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226**号轿车沿怀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怀茂公路双龙镇中心小学家属楼处时,将行人马某乙撞倒,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226**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致使马某乙死亡。马某乙死亡赔偿金115454.52元(9621.21元×12年),丧葬费2143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无责任。2、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押以及发还的情况。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马某乙于2015年2月25日,在怀茂公路双龙镇中心小学处因交通事故死亡。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5、保险单。证明吉C226**号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6、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86年9月28日出生;被害人马某乙于1947年4月25日出生。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属与被害人马某乙家属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责任。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六点多钟,其丈夫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双龙镇街道双龙小学附近把人撞了,让其回家一趟,其便打车回双龙了,在双龙镇小学东侧,其看见有辆警车在路边停着,旁边躺着一个人,其当时寻思那个地上躺着的人就是王某某撞的人了,其也挺害怕就给其婆婆路某某打电话告诉她王某某开车撞到人的事了。11、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上天刚黑,其儿媳妇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开车把人撞了。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5日晚上,其开着一辆北京现代(车牌号是吉C226**),从黄花屯回双龙镇,开到双龙小学附近时,由于对面来了两台车用大灯晃其,导致其没看到道路中间的人,撞到一个老头,其当时下车看见那人口鼻串血,不动了,感觉那人就死了,其害怕就开车跑了。1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马某乙口鼻腔、双耳道出血,颅底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