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伍某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846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21。委托代理人伍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执行人伍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县,身份证号码:×××8002。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某与被执行人伍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伍志成应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某赡养费694元,该款应在每月1日前支付完毕。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累积的赡养费,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完毕;二、被执行人伍某应从2012年12月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某赡养费694元,该款应在每月1日前支付完毕。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累积的赡养费,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伍某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向本院辖区的四大国有银行及高明农商行、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10日,本院委托鹤山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该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佛明法执字第84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先谷代理审判员 颜 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