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壮壮诉杨宏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京芝,(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德茂,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某某与李京芝的婚生儿子,后杨某某与李京芝于2014年12月29日在祁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原告跟随其母亲李京芝生活,现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再结合2015年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某辩称,诉状中指控我未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母亲李京芝一手造成的,离婚后,原告母亲为阻止我探视原告,不但在原告出生时隐瞒具体出生日期与出生地点,也不提供其联系方式,并通过介绍人传递虚假信息,称原告生下来就送人了。连面都无法见上。我没办法给付抚养费。即使这样,在我父亲多次打电话询问原告下落时,李京芝拒绝回答一切关于原告的问题。在做DNA亲子鉴定时,对方见我及其家人到达鉴定机构时,迅速将孩子拿衣服全部包裹,拒绝我及家人与原告见面。在离婚、亲子鉴定等场合李京芝公然扬言宣称我及家人无权利见孩子,我不配做孩子的父亲。不需要我和原告有任何关系。而且原告母亲李京芝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起名,在原告出生至今,原告母亲一直拒绝接听我家人的电话,更没有向我提出抚养费的要求,更没有说是商量抚养费的问题。我愿意每月支付1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京芝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在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本案原告李某某于****年*月**日出生,现跟随李京芝生活。离婚时,双方协议李京芝正在怀孕期间,如孩子出生孩子随李京芝生活。当时因孩子尚未出生,双方并未约定孩子的抚养问题。审理中,被告认为孩子并非原、被告双方所生,故请求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杨某某及李某某进行DNA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5)第3814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杨某某是李某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证,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杨某某及李某某进行亲子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作为李某某的父亲,对李某某有法定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李某某生活教育支出及被告杨某某个人情况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共计4000元,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李某某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限被告杨某某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前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1日前支付后半年的抚养费;三、孩子无论随父跟母,仍是双方共同子女,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享有探望权,探望的时间为每月的星期日,李京芝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