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秋月、周天增与周爱华、李永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月,周天增,周爱华,李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王秋月,女,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周天增,男,住柘城县。被申请执行人周爱华,女,住柘城县。被申请执行人李永芳,男,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王秋月、周天增与被执行人周爱华、李永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柘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但被执行人周爱华、李永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爱华、李永芳有房产一处可供执行,该房产座落于柘城县浦东路路南(梁庄粮管所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0196。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2014字第201400074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爱华、李永芳有所有的房产一处,该房产座落于柘城县浦东路路南(梁庄粮管所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0196。二、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抵押、不准过户、不得出租。被执行人周爱华、李永芳可以使用并负责保管该房产,但因被执行人周爱华、李永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王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