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孙凌旗、陈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王井平。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裘质余。被告孙凌旗。被告陈苏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孙凌旗、陈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由罗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兰千卉、人民陪审员张路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凌旗、陈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及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孙凌旗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该贷款设定抵押。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35.26元,支付利息、罚息4168.47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约定计算)。共7103.7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凌旗搜有的座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为贷款设定抵押,且提供的抵押物已经房产管理局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借款为夫妻债务的事实。5、借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划入约定账户的事实。6、贷款账户明细、明细账户查询表各1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欠本金2935.26元,未支付利息、罚息4168.47元的事实。被告孙凌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苏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凌旗与被告陈苏玲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孙凌旗、陈苏玲签订《个人担保及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合同中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孙凌旗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为该贷款设定抵押。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后被告逾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5.26元,逾期利息4168.47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5.26元及逾期利息4168.47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其所有坐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凌旗、陈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凌旗、陈苏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953.26元及利息4168.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孙凌旗、陈苏玲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滨江路257弄26幢2单元7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孙凌旗、陈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张路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