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学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学文,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长安乡大堰村*组**号,住四川省邻水县川东医院后出租屋。2008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明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学文在邻水县川东医院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2个毒品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树成胡某某,被邻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吸毒人员胡树成胡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从被告人黄学文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7包。经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从胡树成胡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1.222克,从被告人黄学文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4.356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学文、胡树成胡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学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共计5.578克,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学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学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学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学文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量处刑罚。被告人黄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学文的供述、证人胡树成胡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非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有犯罪前科)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学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学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学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学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学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学文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 祎被告人黄学文贩卖毒品案量刑一览表承办人杜振宇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简要案情被告人黄学文以300元价格将2个毒品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树成,被民警当场查获,一共查获冰毒共计5.578克,毒品再犯、累犯。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确定基准刑省高院规定的量刑起点幅度4个月拘役至12个月有期徒刑本院确定的量刑起点8个月省高院规定所具有的调节情形、幅度以及步骤每增加1克,增加刑期3个月,(5-1)×2.5=10个月,10+8=18个月;毒品再犯,增加刑期20%,即18×1.2=21.6个月基准刑21.6个月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量刑情节省高院规定的量刑情节调整比例合议庭或承办人确定的增减基准刑比例刑庭集体确定的增减基准刑比例审委会决定的增减基准刑比例未成年人已满14岁不满15岁减40-60%已满15岁不满16岁减30-50%已满16岁不满17岁减20-50%已满17岁不满18岁减10-40%从犯一般减20-50%犯罪较轻减50%以上胁从犯一般减40-70%犯罪较轻减70%以上预备犯比照既遂减60%以上中止犯减50%以上未遂犯实行终了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40%以下未实行终了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比照既遂减50%以下教唆犯教唆未成年人增10-40%被教唆人未实施被教唆的罪减40%以下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减30%以下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减40%以下防卫过当减60%以下避险过当减60%以下基准刑的首次调节结果21.6个月在首次调节结果基础上根据其他量刑情节再次对基准刑的调节65岁以上的人犯罪减50%以下自首一般减40%以下犯罪较轻减40%以上或者免处立功一般立功减200%以下重大立功一般减20-50%以下犯罪较轻减50%以上或者免处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减20%以下10自愿认罪(自首、坦白除外)减10%以下退赃、退赔(根据对损害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减30%以下积极赔偿损失故意犯罪减20%以下过失犯罪减30%以下取得谅解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谅解原因及认罪悔罪程度减20%以下被害人有过错一般过错减10%以下较大过错减20%以下严重过错减30%以下初犯犯罪性质较轻减15%以下累犯前罪五年以上三年内再犯增20-40%30三年以上再犯增10-30%前罪五年以下三年内再犯增20-30%三年以上再犯增10-20%前科劣迹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增10%以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10%-20%恶势力犯罪增15%以下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犯罪增20%以下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增20%以下基准刑的最终调节结果24个月拟定宣告刑24个月宣告刑一、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结果控方对判决结果的意见辩方对判决结果的意见第4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