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招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清松、纪金桃,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许清松、纪金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在QQ空间里发布低价销售“苹果”手机、平板电脑的虚假广告,以昵称为“苹果网络-iphone5热卖”、“Apple-苹果专卖店”的多个QQ账号诱使多名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汇款,从而骗取被害人用于购买手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250元(币种下同)。其中,被害人杨某、韩某、甄某、宫某某、艾某某、黄某某、丁某某、邱某、曾某某、郎某分别被骗钱款3150元、1200元、3200元、800元、1600元、1900元、600元、3000元、2200元、16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星溪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用于网络诈骗的台式电脑一台、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9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台式电脑、手机,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转账信息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等,被害人杨某、韩某、甄某、宫某某、黄某某、邱某、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9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9250元予以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150元、韩某人民币1200元、甄某人民币3200元、宫某某人民币800元、艾某某人民币1600元、黄某某人民币1900元、丁某某人民币600元、邱某人民币3000元、曾某某人民币2200元、郎某人民币16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关注公众号“”